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9號
原 告 綠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吳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訴訟費用5,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92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1款及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