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5號
原 告 蔡朝禾即蔡朝和
蔡蘇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許躍議即許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共同於民國92年8月20日開立,票面額新臺幣460萬5,000元、未載到期日、無條件兌付指明受款人為許天賜(即許躍議),票號:TS NO 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民國92年8月20日開立,票面額新臺幣(下同)460萬5,000元、未載到期日、無條件兌付指明受款人為許天賜(即許躍議),票號:TS NO 000000號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被告持系爭本票,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蔡朝禾給付被告460萬5,000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真股,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9-11、19、96頁),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並未交付款項予原告,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及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8月20日,未載到期日(卷第17頁、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權利之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至遲應於95年8月20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被告並未舉證其於92年8月20日至95年8月20日期間確實有向原告為付款提示之相關證據,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請求確認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之債之關係,被告並未交付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款項予原告等情,然原告既爭執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存在與否,自應由被告就業已交付借款460萬5,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是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則揆諸前揭見解,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確認判決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