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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40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鍾恒真(即鍾淑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鍾春芸(即鍾淑蓉之承受訴訟人)

            鍾恩僑(原名鍾育婷)

            鍾昱君  
            鍾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鍾恒真、鍾春芸為被告鍾淑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鍾淑蓉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鍾恒真、鍾春芸(下合稱鍾恒真等2人),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茲因鍾恒真等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