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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簡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蔡秉諺即蔡政杰即井成鑿井工程之繼承人

            蔡翔任即蔡政杰即井成鑿井工程之繼承人

            蔡雨真即蔡政杰即井成鑿井工程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雯
如上當事人間114年度東簡字第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杰即井成鑿井工程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
  杰即井成鑿井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