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7號
原 告 標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農
被 告 周茂麟
訴訟代理人 陳建治
被 告 郭泓志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2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2萬5,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附近,與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891號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損害如下: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萬4,600元、車輛折舊費7,380元(計算式:2萬4,600元×30%=7,380元)、車輛營業損失7萬2,800元(計算式:5,200元×14天×60%=7萬2,800元),爰依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2萬4,600元、車輛折舊費7,380元、車輛營業損失7萬2,800元。
二、被告甲○○則以:伊於112年4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在同年4月18日時與被告乙○○駕駛1891號車擦撞,在警方做初判表時,伊為「未發現肇事因素」。伊在發生事故當下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通知原告,依照系爭租約第十一條規定,若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甲○○)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害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於甲方(即原告),但初判表稱伊沒有肇事責任,故伊無須理賠,原告應向被告乙○○請求賠償;再原告稱事故發生後,找不到伊或乙○○,惟伊有向消基會申請調解,沒有置之不理,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對於系爭事故有肇事責任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就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在112年5月4日所指定修車廠通知會同勘車,勘查後未有明確烤漆、工資、零件等項目,僅有一張修理費用2萬4,600元,如何認定其估價項目必要性?且非在原廠維修是否有高估情形?縱認原告得請求該損害,惟系爭車輛零件修復以新替舊,或以其他副廠零件更換之,應予折舊計算。就折舊費用部分,原告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折舊費本為避免原告因此獲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僅憑系爭租約請求損失,如何舉證系爭車輛在修理期間已與他人有簽訂租賃之實際減損證明?況原告若以7萬2,800元除以3,400元(日)計算,修繕日期長達21天顯不合理,另格上租車同品牌同款式之租賃車輛價格一日為2,860元,故原告請求每日3,400元之營業損失實屬過高,且原告亦未扣除營業成本,應列入計算之。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租約,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因系爭事故造成毀損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出租單、系爭租約、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55至64頁、第87至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15至158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甲○○應就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所生之損壞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即被告甲○○)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系爭租約所定,租賃車輛如有毀損,僅承租人對於該毀損事故有可歸責之處時,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駕駛系爭車輛之被告甲○○並無肇事責任,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既無可歸責,自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四、七條約定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惟按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應自行駕駛,…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90頁),查系爭事故既應由被告乙○○負全部肇事責任,且事發當日係由被告甲○○自己駕駛系爭車輛,則原告執此為對被告甲○○究責之理由,亦無可取。
⒊從而,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自無須依系爭租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駕駛1891號車
,因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有上開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實。本件被告乙○○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4,600元,其中零件2萬880元、工資3,72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頁),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5月,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迄發生事故日112年4月18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088元(計算式:2萬880元×1/10=2,088元),加計工資3,720元,其總額為5,8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808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⑵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衡情於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依一般消費通念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380元之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僅以2萬4,600元×30%為計算依據,並未提供任何可供本院參酌之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有營業損失7萬2,800元(計算式:5,200元×14天×60%=7萬2,800元),惟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共計7天,有上開估價單上「工作日7天」之記載甚明,是原告營業損失應以7日計之。又原告就其每日營業損失金額為若干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審酌,爰以被告乙○○提出之格上租車同款車之租賃價格每日2,860元為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合計受有營業損失2萬20元(計算式:2,860元×7天=2萬20元)。是原告向被告乙○○請求營業損失2萬20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萬5,828元(計算式:5,808元+2萬20元=2萬5,828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因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5,82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