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86號
原 告 楊O秋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被 告 陳O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7,8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6萬7,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萬6,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嗣聲明減縮,最後係以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四狀主張無法長時間坐車,不要去外地鑑定,不再請求勞動力減損,依114年9月5日之診斷書,更正工作損失之請求,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萬9,39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及第205頁),則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9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大潤發臺東店收貨區前方之道路進行下貨工作,嗣完成下貨準備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原告徒步行經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遭被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第四到六肋骨骨折、左側移位性髖臼後壁骨折、右側移位性髖臼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28萬8,686元、看護費42萬4,800元、因系爭傷害所增加支出3萬623元(含耗材費2萬2,044元、交通費8,579元)、不能工作損失119萬9,71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萬9,393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前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7頁、第19至37頁及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105頁、第187頁、第199頁及第209至21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
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藥費28萬8,686元,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暨計算書及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評估報告(見附民卷第39至113頁及本院卷第121至133頁)為證,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自112年6月9日發生系爭車禍,扣除在加護病房期間,自同年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共支出看護費42萬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載:112年6月9日急診,住院至6月23日,含加護病床7天;6月12日、15日進行骨折復位,骨板骨釘固定手術,宜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使用輔具等語)、祥愛看護中心看護費收據12紙及看護證明(即由訴外人即其手足楊秀珠出具自112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每日看護,1日2,000元計)等件(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第117至139頁、第141頁)為證,核屬有據,應可信實,原告此部請求應予准許。
㈢因系爭傷害所增加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臥床無法自理,需使用紙尿布、清潔用品、專用床墊等耗材費共計2萬2,044元及交通費8,579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購物單暨耗材計算統計表、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及火車票影本等件(見附民卷第143至275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臥床,且需專人照顧,傷勢非輕,亦有上揭㈡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有紙尿布、看護墊、透氣薄墊等費用支出,衡情應屬合理,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未載明明細者,因支出項目不明,共計有5,780元(計算式:1,399+494+355+1,647+318+1,249+318=5,780)及松木單人床3,800元,難認與系爭傷害之醫療照顧支出有關(見附民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5頁、第157頁及第159頁),均應予扣除。而交通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車資收據及火車車票,可對應其就診日期或復健日期或至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進行工作能力評估等,尚可採信,應予准許。是此部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1,043元(計算式:22,044-5,780-3,800+8,579=21,043)。
㈣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依醫囑需休養,無法工作,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5年9月4日止,依其每月收入3萬894元計算,共有119萬9,71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即原告雇主麥慧文出具之薪資證明(111年12月至112年5月平均月薪約2萬5,783元)、原告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存摺暨交易明細(新將策略有限公司薪資自111年12月至112年6月平均月薪5,111元)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日期分別為:113年7月9日、113年11月8日、114年9月5日之醫囑:均載原告宜休養12個月,114年9月5日之其餘醫囑內容詳下列㈤所述)(見附民卷第37頁、第277至281頁及本院卷第105頁、第199頁)為證,尚屬有據。則原告共計38個月又25日無法工作,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19萬9,717元《計算式:(38×30,894)+(25/30)×30,894=1,199,717),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1.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系爭傷害,已如上揭三、所述,且其受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需復健,迄今已近3年未能工作,非屬輕微,明顯使其在生活上受有不便,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尚可,本件車禍後走路都有問題,無法工作,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目前平時靠長照協助(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其係國中肄業,職業為貨運司機,月收入扣除車貸、油錢與通行費約6至7萬元,如遇車子要保養,每月收入僅2至3萬元等情形,須扶養有父親,負擔家中各種開銷(見本院卷第210頁),兼衡兩造近三年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外放限閱卷)。爰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接受治療、復健及現況等情形,並參酌卷附日期114年9月5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載:目前勿做需搬運承重工作,宜休養12個月,左側髖臼創傷性後關節炎後續須觀察,目前情況惡化,如嚴重影響活動,需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並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車禍發生過程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礙難准許。
㈥承上,原告上開各項得請求之金額為243萬4,246(計算式:288,686+424,800+21,043+1,199,717+500,000=2,434,246),逾此範圍,則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經查,兩造就系爭事禍發生係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車輛,並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0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7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卷第163至167頁及本院卷第217至220頁)在卷可參,可見兩造均有過失,為系爭事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讓行進中之原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車輛,並小心迅速穿越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擔7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萬3,972元(計算式:2,434,246×70%=1,703,9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受害人本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1日、114年1月17日各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萬4,120元、2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自上揭五、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36萬9,852元(計算式:1,703,972-64,120-270,000=1,369,852)。此外,原告原係起訴起訴被告與福輝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福輝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與福輝公司於審理期間同意移付調解,後成立調解:福輝公司同意給付原告90萬元(不含已給付之強制險)乙節,此有本院115年度東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附卷可參,按上開調解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等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自應再自原告上揭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之。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前有收受被告所給付之紅包2,00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亦應再扣除。是原告於本件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萬7,852元(計算式:1,369,852-900,000-2,000=467,852)。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原告原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即附民卷第29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受此催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7,852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