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宋秀英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26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