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莊淑貞
代 理 人 紀錦隆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94號清償債務、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關於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街0巷00號建物(臺東縣○○鄉○○○段00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案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兩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亦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8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周義育(下稱其名)以訴外人即本件債務人沈秀子積欠其票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街0巷00號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登記為臺東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0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司執4404號事件),並訂於民國114年9月2日辦理第2次拍賣。另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亦以沈秀子對其等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債務,而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一建物,分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9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司執13694號事件)、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司執助465號事件),再由本院併入司執4404號事件合併執行。
㈡惟系爭建物實為訴外人即聲請人先夫李萬益(下稱其名)於83年間向訴外人吳照子購得,非沈秀子所有,李萬益過世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原告所繼承,原告業已代位吳照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1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而司執4404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雖經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其效力不及於司執13694號、司執助465號事件。是如不停止前述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將導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司執13694號、司執助465號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而前述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司執4404號、司執13694號、司執助465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理由,依卷內現有資料觀之,尚非顯無理由;另司執13694號、司執助465號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停,而就系爭建物進行換價,如經第三人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將難以回覆,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述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即應准許。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局部排除對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此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在全面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同,則其聲請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查附表一、二所示債權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共新臺幣(下同)2,011,479元【計算式:321,089+1,69,0390=2,011,479】;另系爭建物經估價師依本院執行處囑託估定價值為1,238,100元,各有司執13694號、司執助465號、司執4404號案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又周義育於附表三所示債權1,335,808元(亦計算至該案聲請停止執行日)範圍內,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亦有司執4404號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本院審酌前述估價結果為專業估價師所為,其價格日期為113年12月7日,與本件聲請日相去不遠,該價格應可適當反應系爭建物於本件聲請時之交易市價,是堪認系爭建物換價結果,不足以全額滿足上述債權,茲依各債權比例計算結果,本件相對人就系爭建物可得取償之金額概為742,860元【計算式:2,011,479÷(2,011,479+1,335,808)×1,238,100=742,860】,此是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暫無法受償之金額。
㈢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38,1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185,715元【計算式:742,860×5%×5年=68萬2,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9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一:114司執13694(華南銀行)
附表二:114司執助465號(寰辰公司)
附表三:113司執4404號(周義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