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蔡明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另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5年4月14日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500元,及自114年7月7日事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5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萬3,000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2頁),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15規定,以文書釋明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又依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9萬5,78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依前揭說明,本件遲延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3日止,利息計算方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利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300元【計算式:2,800元-1,500元=1,300元】,未據原告繳足,起訴不合程式。
三、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1.以文書釋明兩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
2.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0元。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