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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靜汝  
訴訟代理人  林崴崎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黃庭堅  
            洪佩雲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萬2,977元,且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所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