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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高玉蘋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店長,薪資議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被告轉型為經營線上通路,遂將實體門市關閉,並於實體門市關閉前,因需約談各分店店長布達相關事宜,而要求原告於114年7月9日北上,並應而墊付差旅交通費1,832元;嗣原告於114年 7月29日離職,尚有114年7月份薪資(包含特休未休工資)合計6萬4,774元未領取;又原告離職後,於114年8月6日至 8日受被告請託至門市協助撤場打包,兩造約定工資1小時為183元,則原告協助打包19.5小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資合計3,569元。詎被告迄今僅於114年8月20日給付2萬9,426元,仍剩餘4萬749元未給付(計算式:1,832+64,774+3,569-29,426=40,749),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願意面對本件原告之請求,惟因被告現因與訴外人間之付款糾紛,導致短期內難以支應原告請求之款項,絕非惡意造成拖欠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7月門市個人薪資總表、對話紀錄截圖、訂票紀錄畫面截圖、代班申請單、打卡紀錄表、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9至2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爭執上情(卷第43至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1日(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