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羅宇珊
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店員,嗣因被告轉型為經營線上通路,遂將實體門市關閉,原告因而於114年7月26日離職。原告離職後受被告請託,於114年8月8日至門市協助撤場打包1小時,約定工資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183元,惟被告迄今除未給付上開工資183元,另被告應於114年7月份給付原告工資為3萬1,031元,卻僅給付2萬1,865元,尚有9,166元之差額未給付,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上述費用,於114年10月3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調解惟不成立,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面對本件原告之請求,惟因被告現因與訴外人間之付款糾紛,導致短期內難以支應原告請求之款項,絕非惡意造成拖欠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7月門市個人薪資總表、代班申請單、未打卡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是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