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勁
被 告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訴訟代理人 林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起至被告在屏東第七河川局所承包之宣導告示牌及標誌工程,擔任工地駐地勞工安全衛生作業主管至同年12月止(下稱系爭勞動契約)。112年10月19日新北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勞動調解成立,已確認兩造為勞僱關係,然被告均未給付薪資,積欠伊共21,888元,請求被告應給付2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112年7月5日就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嗣因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0號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共分三期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李勁,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二期給付柒萬元,第三期給付陸萬伍仟元,第一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給付,第二期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前給付,第三期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給付,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願撤回對相對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給付工資案件。三、兩造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五、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下稱新北調解筆錄)後,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系爭調解聲請,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民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新北調解筆錄記載調解內容「二、聲請人願撤回對相對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給付工資案件。」,且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即依履行調解內容,而撤回系爭調解,堪認系爭調解為新北調解筆錄之調解範圍。再者,依新北調解筆錄內容「三、兩造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爭議之民、刑事及行政上權利均拋棄,不得再為任何主張、請求及申訴。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兩造已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爭議均達成調解,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9年間在屏東第七河川局執行職務期間之薪資,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