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勞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馬O雨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維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調解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調解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萬2,279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提繳2萬3,195元至聲請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一項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31萬5,474元(計算式:292,279+23,195=315,474),應徵收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