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王彥程
施藝嫻
被 告 邱宏維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支出修復工資、塗裝費用各3,300元、1萬2,900元,業經原告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5年5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爰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