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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鄭仁祥  
            鄭治榮  
            鄭仁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5年度重小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東補字第9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未繳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