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瑧
被 告 劉懿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42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於同年2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補費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9至4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故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