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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王彥程
            郭川珽  
被      告  潘文龍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8,94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8,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蕙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4年9月9日,在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146公里1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6萬4,398元(含工資5萬5,672元、零件17萬1,726元、塗裝3萬7,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證物形式上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車損維修費26萬4,398元,確屬於系爭事故及被告所致生之損害,而原告並未就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及照片所示之損害確實是系爭事故所致且有必要性,盡舉證之責。且被告駕駛之汽車亦受相同力道之撞擊,而有毀損修繕必要,但相關修繕費用僅需2萬3,209元,衡諸事實證據與原告所請金額差異甚大。綜上,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綜參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楊蕙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楊蕙如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萬4,398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12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5萬5,672元、零件17萬1,726元、塗裝3萬7,0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4年9月9日止,已使用2年1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萬6,27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5萬5,672元、塗裝3萬7,000元,準此,楊蕙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8,944元。
 ㈢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26萬4,398元,為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等語,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肇事車輛係因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及車牌凹損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7頁、第69至7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肇事車輛向前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車尾受有損傷,核與常情並無相悖,堪認原告對於上開損害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被告辯稱上開車損並非系爭事故所致,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被告駕駛之車輛亦受相同力道之撞擊而有毀損修繕必要,但相關修繕費用僅需2萬3,209元,與原告所請金額差異甚大等語,惟系爭車輛之受損嚴重程度、修復受損所需之工法及必要花費,本應以維修時之實際狀況為斷,本院審酌本件負責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既係以其車輛維修專業智識,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損害部位等為具體之綜合判斷後,始進行系爭車輛之修繕或零件更換,則原告因此所賠付保戶之修繕費用,自屬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而被告以其車輛之修復費用較少而逕行推論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修復費用過高,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楊蕙如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楊蕙如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楊蕙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2月27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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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726×0.369=63,3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726-63,367=108,359
第2年折舊值    108,359×0.369=39,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359-39,984=68,375
第3年折舊值    68,375×0.369×(1/12)=2,1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375-2,103=66,27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