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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      告  林錫麗  
            陳志龍即廣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11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志龍即廣益企業社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林錫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7年6月13日止,及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12年7月13日償還,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4年10月13日起即未再繳款,迄尚積欠27萬4,11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催繳紀錄表、回執聯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