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怡上
被 告 董世軒
董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5,704元,及其中新臺幣22萬3, 873元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3,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卷第64頁),即將114年10月 2日前已產生之利息及114年12月10日前已產生之違約金併入總請求金額,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董世軒前就讀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時,於108年9月2日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額度100萬元,由董金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本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並約定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1.775%計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利率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按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計1%即2.775%計算。詎被告自應還款日114年 6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114年10月3日轉列催收款項,尚欠本金22萬3,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114年10月2日前已產生之利息及114年12月10日前已產生之違約金合計1,831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5至35頁),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卷第6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5,704元,及其中22萬3,873元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