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曉萱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萬8,187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據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民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均不存在。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5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3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上述聲明請求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僅擇其聲明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再加計110年8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0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8,187元(計算式:44萬元+29萬8,187元=73萬8,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20元,扣除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5,920元,尚應補繳3,900元。
㈡又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73萬8,1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述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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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60號債權憑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219號支付命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