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志通
被 告 廖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9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劉慧嫺(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劉曉穎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博愛路交叉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賠付劉慧嫺因系爭車禍所生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897元(即零件12,897元、工資18,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劉慧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明細表、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測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1至4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修理費用30,897元(即零件12,897元、工資18,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零件,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汽車自出廠日即103年8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4年3月3日止,已使用逾非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以上,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其殘值,則系爭汽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290元(計算式:12,897÷10=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8,000元,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9,290元【計算式:1,290+18,000=19,290】。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9,290元,應屬有憑。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8日(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0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