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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童俊盛   


如上當事人間115年度東小字第1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3 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王煜鈞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62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6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7,214 元,然其中19,0
5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
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月1 日,已使用1 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64元【計算式:①第1 年折
舊值:1 萬9,050 元×0.369×(1/12) =5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折舊後之零件殘值:1 萬9,050 元-586 元=1 萬8,464 元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 萬3,381 元【計算式:零件18,4
64元+工資5,239 元+烤漆12,925元=3 萬6,628 元】,逾此部
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