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被 告 李立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66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400元,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6,6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至臺東縣○○鄉○○路000號處,因未依規定超車不慎撞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維修支出零件4萬3,820元、工資2萬2,280元,合計6萬6,100元,原告業已如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已提出相符證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事實。而原告主張之費用,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4,38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共2萬6,664元,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4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820×0.369=16,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820-16,170=27,650
第2年折舊值 27,650×0.369=10,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50-10,203=17,447
第3年折舊值 17,447×0.369=6,4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47-6,438=11,009
第4年折舊值 11,009×0.369=4,0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09-4,062=6,947
第5年折舊值 6,947×0.369=2,5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47-2,563=4,38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384-0=4,38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384-0=4,38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384-0=4,38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384-0=4,38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384-0=4,38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384-0=4,38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