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曾祥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6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碧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於臺東縣○○市○○街00號處因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使訴外人蔣明晰駕駛之系爭車輛遭碰撞,致其車體受有損害,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萬760元(含烤漆費1萬4,560元、工資6,200元)始能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故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陳碧鳳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之財產損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原告主張,但我是一榮民,沒有財產賠償等語,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對原告上開主張為認諾之表示(卷第121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