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 告 蔡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45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5,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莉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在臺東市○○路000號對面處,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萬121元(鈑金拆裝4,368元、塗裝1萬9,642元、材料6,11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清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系爭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綜參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121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惟系爭汽車係109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4,368元、烤漆1萬9,642元、零件6,111元(見本院卷第25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起至發生系爭事故日112年11月18日止,已使用3年2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4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4,368元、烤漆1萬9,64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2萬5,451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8月2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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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11×0.369=2,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11-2,255=3,856
第2年折舊值 3,856×0.369=1,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56-1,423=2,433
第3年折舊值 2,433×0.369=8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3-898=1,535
第4年折舊值 1,535×0.369×(2/12)=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5-94=1,44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