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陳泰宇
被 告 謝耀東
國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奕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國雲科技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20分許,因受雇於國雲科技有限公司之謝耀東於臺東縣臺東市新站路滿意租車行對面停車格處執行除草工作時,不慎造成飛石飛濺,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萬3,568元(含零件費1萬5,500元及工資8,068元)始能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故在原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陳惠玲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財產損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3,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謝耀東則以:不是我打破系爭車輛玻璃,我之前確實有打破車子玻璃過,但並非本件,而且我當時已經和解並賠償對方完畢,時間已經間隔很久,我已經不記得在哪裡打破哪台車的玻璃了;我對系爭車輛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車主或警察有來找我說我打破系爭車輛玻璃等語;國雲科技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玻璃有破損一事,確為謝耀東於執行業務時所致,且原告遲至115年2月26日始追加本公司為被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謝耀東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執行除草工作而造成飛石飛濺,致系爭車輛之玻璃毀損乙節,固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卷第17頁、第23頁)。然此情既為謝耀東所否認,且觀諸前開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欄所示(卷第17頁),僅記載有民眾報案表示案發當日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停車格內,事後發現後擋風玻璃遭附近正在除草之工人謝耀東於除草時不慎導致飛石飛濺,致後擋風玻璃破裂等語,可見上開記載為民眾之報案內容,並非經警方調查後之結果;另經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提供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亦僅有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33頁)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同上之內容,並無當事人警詢筆錄或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可為佐證,可見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僅有報案民眾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客觀事證可為補強,自難據以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仍猶未足,未能使本院就謝耀東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一事形成確信,故其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3,568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