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砡茵
設臺北市○○區○○○○○0000號
信箱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設同上
被 告 王湘雲 住臺東縣○○鄉○○○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如上當事人間115年度東小字第3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吳明學
通 譯 彭劉祐宜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14元,及其中新臺幣59,523元自民國
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吳明學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