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小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彭信龍
訴訟代理人 彭成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系爭裁定已於115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