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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胡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為訴之減縮,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除減縮部分之45元外)由被告負擔,並應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向東園機車行購買機車,價金為106,200元,共分36期清償,每期2,950元,約定如未依依約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且於同日簽署分期申請表,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1月16日,尚餘本金11,729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此業經原告提出相符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