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東小字第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忠
莊涵予
被 告 陳智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28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6,443元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於適用優惠利率期間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得取消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違約金按遲延繳納未滿1個月者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遲延於1個月未滿2個月者計付200元,遲延於2個月未滿3個月者計付300元,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僅繳納至114年7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為清償,尚欠本金5萬6,443元以及累計至114年12月1日前之利息2,585元、違約金600元;暨前開本金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14年5月至12月份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5至5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628元,及其中5萬6,443元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