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小字第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洪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遲延利息之利率應更正為「週年利率1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