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東小字第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田皓宇
被 告 陳信杰
如上當事人間115年度東小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 年6 月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王煜鈞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1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5元,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4,666元,加計工資後,准許
之數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