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昶志
張恆誌
被 告 莊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80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約定分84期,於116年12月18日前清償完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0.28%計算,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9期。原告業已撥款,詎被告僅償還至114年4月29日,尚積欠本金394,803元,前開債務即應立即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北簡卷第11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是堪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