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張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12月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45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50元,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於原告,有補費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33至3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可稽,故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