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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郭○亨  
法定代理人  朱○琪  
被      告  東台溫泉飯店

法定代理人  施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以書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並說明如逾期未補繳且未補正原告父親部分之法定代理人資料,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於115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松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同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均未繳費)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