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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田皓文  
            林怡君  
被      告  林昆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23分許,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重慶路與四川路一段440巷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訴外人藍廣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楊春足死亡,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受害人楊春足之法定繼承人楊黃彩鳳、林昆炎、林雅雯、林文輝、林文俊、林雅婷、林文彬死亡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負擔賠償金140萬元。綜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暨聲明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筆錄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8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是原告已對楊春足之法定繼承人給付上開保險金,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而藍廣勇駕駛曳引車,未依規定減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致,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足堪採信是本院審酌被告及藍廣勇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藍廣勇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方屬公允。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70%=140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1月2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