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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凌緯  
被      告  楊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31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4萬元,借款期限均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6年7月12日止,按年金法逐月攤付本息,並約定利率為中華郵政2年期浮動利率加碼0.5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12日,迭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請求,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院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堪認屬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66頁),是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本金債權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
1
33萬9,465元
2.295%
114年5月12日至清償日
前開利率10%
114年6月12日至114年12月12日
前開利率20%
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2
1萬5,845元
2.295%
114年8月12日至清償日
前開利率10%
114年9月12日至115年3月12日
前開利率20%
115年3月13日至清償日
合計
35萬5,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