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簡字第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被 告 鄭丁財
鄭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0元,並補正如理由欄二㈠至㈡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鄭月美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對被告鄭丁財之債權獲得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鄭丁財系爭房地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
㈡原告主張債權額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82號債權憑證,執行金額為本金139,803元,及其中59,731元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500元。依前揭說明計算本金及利息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8日並加計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債權額合計為269,4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查與系爭房地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臺東縣○○鎮○○路000號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11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3,879元(計算式:10,000,000元÷總面積227.9㎡=43,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5,150,07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3,879元×系爭房屋面積117.37㎡=5,150,078元),依被告鄭丁財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計算應繼分之價額約1,716,693元,高於原告之債權額269,468元。應以原告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2,020元外,尚應補繳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鄭清山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臺東縣○○鎮○○段000地號、78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