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洪士玄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阮玉慶
松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佩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任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玉慶於民國114年6月2日10時29分許,駕駛被告松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揚公司,下與阮玉慶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松揚公司車輛),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38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當日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於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不慎撞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因此再撞擊同在停等紅燈之前方車輛,致原告受有拖車費、原告車輛交易貶值、鑑定費、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等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1萬800元。而阮玉慶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松揚公司執行職務,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前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由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車輛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屬私鑑定,不足為憑,且其鑑定費用亦非必要支出,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理。再其主張無法使用車輛之利益部分,並未提出支出單據,當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原告主張如前述一、所述事故原因事實,及阮玉慶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松揚公司執行職務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至67、78頁),復為被告所無異詞,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析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拖車費損失,業據其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據(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就此無爭執,堪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2,600元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受有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害,已提出榮佑汽車岡山服務廠維修工作單以實(本院卷第31至36頁)。觀諸該工作單所載開單時間為「0000-00-00」、結帳日期為「2025/07/23」,則原告主張其車輛因維修共有49日無法使用,即非無據。又原告車輛係於112年10月出廠,與之同型、年份相近之租賃價格為每日2,000元,有卷附該車輛行車執照、環球租車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41頁),以此為計算原告無法使用其車輛之損失基礎,應屬適當,是認原告因其車輛維修無法使用所受損失為9萬8,000元。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實際單據為辯,惟按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原告無實際租賃之舉,仍無礙原告請求賠償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⒊再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評估其車頭前方及車尾後方受損,因而更換前保險桿與保險桿內鐵換新,及後圍板切割焊接換新、後箱底板鈑金修復、後尾門(總成)換新等維修情形,並審酌該車輛出廠年份、廠牌車型,推認該車輛於114年6月正常車況價格為51萬元,經修復後價格為41萬元,因維修貶值10萬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該鑑定單位具備充分中古汽車交易之專業知識,所述鑑定基礎尚符合客觀維修情況,復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是認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有交易貶值10萬元之損失為可採。至被告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非法院囑託所為,惟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查被告經本院揭示後,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已給予程序保障,而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亦無明顯瑕疵可指,復如前述,則被告泛以鑑定單位性質指摘如前,要無可取。
⒋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鑑定費1萬200元,亦屬有據。被告辯稱該費用非必要支出,當屬誤解,自無可取。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1萬800元(計算式:拖車費2,600元+無法使用車輛損害9萬8,000元+交易貶值10萬元+鑑定費1萬200元=21萬80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清償期,而原告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給付,該起訴狀已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4年11月2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