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被 告 蔡宛宸(即蔡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283元,及其中本金4萬3,176元,自民國11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8,28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聲明如加計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均捨棄,並減縮其聲明(見本院卷第40頁),聲明如後所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約定利率16.88%,如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以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借款期間3年,自93年10月13日至96年10月13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5年2月13日起違約即未還本繳息,各欠其本金4萬3,176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加計後以法定利率為上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償還借款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