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田皓宇
被 告 陳慶参
訴訟代理人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25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長濱鄉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臺11線省道85.5公里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臺11線省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竣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1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052元,已超過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額度39萬7,670元,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39萬7,000元。又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肇責,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
㈠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
㈡許竣凱前對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與許竣凱調解成立(案號:114年度東交附民移調字第13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代位求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左轉,欲進入臺11線省道,而與許竣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許竣凱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4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陳慶参駕駛0253-WJ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長濱鄉產業道路(東向南)左轉正轉彎進入台11線時,與許竣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東縣長濱鄉台11線快車道(北向南)直行,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損毀,造成許民右手拇指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依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記載:「陳慶参1.違反閃光號誌…;2.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許竣凱未依規定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欲左轉進入臺11線省道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系爭車輛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有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16頁),不足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計須支付修復費用50萬6,0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39萬7,000元【經本院依職權按比例核算,即零件35萬0,557元、工資2萬5,261元、噴漆2萬1,182元,見本院卷第26頁】,餘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業經原告坦承無訛,並提出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3年5月10日)已有4年11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35萬0,557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萬6,77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2萬5,261元、噴漆2萬1,182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8萬3,220元【計算式:3萬6,777元+2萬5,261元+2萬1,182元=8萬3,22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肇事路段,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許竣凱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許竣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許竣凱之過失程度為3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萬8,254元【計算式:8萬3,220元×70%=5萬8,254元】。
㈤被告固抗辯其已於本件刑事部分審理時與許竣凱調解成立,並約定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應不得再對被告代位求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同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亦同)。另外,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固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1.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謝碧芬,而非許竣凱,原告於被告與許竣凱114年5月1日調解成立前之113年7月31日、8月29日,對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給付理賠金額34萬5,000元、5萬2,000元,合計共39萬7,000元,有系爭車輛行照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42頁),此乃許竣凱就其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駕車發生系爭事故所受之車體損害,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謝碧芬所為之理賠。又被告與許竣凱發生系爭事故,致謝碧芬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係被告侵害謝碧芬之財產權,故就系爭車輛車體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謝碧芬而非許竣凱。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謝碧芬為上開車損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法定債權移轉效果,無待被保險人謝碧芬另為債權移轉之行為,原告即當然取得代位被保險人謝碧芬行使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因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謝碧芬,並非許竣凱,則被告與許竣凱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指許竣凱)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因許竣凱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而未享有保險契約之相關權利,自對於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不生影響。
2.再者,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許竣凱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手大拇指脫臼、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經地檢署起訴後,被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過失致許竣凱受有體傷,同意給付許竣凱6萬元而成立之調解,此業據許竣凱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在卷,有詢問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東檢114偵363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114交易19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可見該案係被告賠償其就系爭事故造成許竣凱受有體傷傷害之損害賠償債務,與訴外人謝碧芬即系爭車輛車主因被告駕車之過失,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無涉,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從以前述調解內容認定被告已清償。被告前開辯詞,顯對調解內容有所誤解,自無足採。
3.綜上,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行使保險法之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過失駕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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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557×0.369=129,3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557-129,356=221,201
第2年折舊值 221,201×0.369=81,6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201-81,623=139,578
第3年折舊值 139,578×0.369=51,5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578-51,504=88,074
第4年折舊值 88,074×0.369=32,4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074-32,499=55,575
第5年折舊值 55,575×0.369×(11/12)=18,7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575-18,798=36,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