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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東簡字第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毓庭  
被      告  李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長濱鄉台30線33.3公里處,因違反標線禁制規定,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壽麗所有、由訴外人趙文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元(含工資:3萬4,514元、塗裝3萬8,080元、零件:38萬7,406元),被告就系爭事故負100%肇事責任,原告賠付後依法已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壽麗、趙文清就系爭事故已於113年9月23日在臺東縣長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伊給付50萬元(含強制險給付)作為黃壽麗、趙文清等2人包括車損、醫療費用、精神損失、營業損失…等一切因此交通事故損失之損害賠償,伊當場給付30萬元,其餘分期給付,黃壽麗、趙文清亦拋棄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其餘民事請求,伊已清償完畢,伊於原告起訴前已知悉上開調解成立及已清償等事實,伊之損害賠償義務已消滅,原告代位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除以前開情詞為答辯外,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系爭車輛車損之修復金額並無爭執,原告亦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理賠案號查覆表、系爭車輛行照、趙文清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永強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法取得代位請求權,然被告辯稱:伊已與黃壽麗成立調解,並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東縣○○鄉○○○○○○○○○000○○鄉○○○○000號)及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匯款回條等件(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核字第569號卷宗在核無訛,且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應可信實。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對黃壽麗之清償效力為何?
 ㈣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原告係於113年9月3日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斯時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請求權。又被告與黃壽麗、趙文清雖於113年9月23日成立調解(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准予核定;調解成立之內容為「1.對造人(即被告)同意給付聲請人(即黃壽麗、趙文清)50萬元整(含強制險給付),作為兩位聲請人之車損賠償及其他全部損失(包含車損、醫療費用、精神損失、營業損失…等一切因此交通事故損失。2.給付方式略以:當場給付30萬元,其餘20萬元,分20期,每期1萬元,自113年11月起至115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兩位聲請人共同指定帳戶。3.兩造就系爭上開事件所生之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黃壽麗於成立上開調解時,其就「車損」(即修理費)之部分對於被告已無請求權,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已發生法定債之移轉之效果而由原告代位取得債權。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向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為債權讓與通知,參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五、又本件交通事故,無法自警方處獲知被告之住居所,故需請鈞院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記錄,並核發開庭通知書,待原告閱卷及取得被告之地址後…(下略)」(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本件起訴前原告應無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至多僅能認以原告係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15年5月4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是此債權讓與通知顯然晚於被告已賠付黃壽麗之日期,是被告在不知黃壽麗非債權人下所為之調解及並依調解內容已為之清償48萬元(其後另有115年5月7日、6月10日1萬元兩期各1萬元之清償,見本院卷第129頁),應生清償之效力,且依民法第3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行使其權利,為債權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在受原告債權讓與通知前向黃壽麗所為之清償共計48萬元既生清償之效力,已逾原告得代位請求車損之46萬元。換言之,被告就車損損害賠償義務於對黃壽麗清償後應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代位請求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不可採。
 ㈤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即修理費已達46萬元,上開已成立之調解應是不包含車損等語,然上開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已記載明確,內容顯係包括車損,業如上揭所述,自應以調解書之記載為準,原告此部主張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