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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相  對  人  歐怡珍  
            歐夢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前就本院115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2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記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約定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又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41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在卷可佐;又調解成立依法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3元(計算式:2,410元-三分之二裁判費1,607元=803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