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琴華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萬5,47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100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東原簡字第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計算至聲請人起訴前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7,350元(計算式:15萬8,233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7月1日止之利息11萬8,617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27萬7,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1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東原簡字第44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之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准許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5,470元(計算式:27萬7,350元×5%×4年=5萬5,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萬5,47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