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通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即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當事人,請逕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被告林通海之住所、個人資料,再依所查得資料補正被告年籍資料。
三、提出被告林通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