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邱王彥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瑞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