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黃義峯
黃瑋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人之一以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二、查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並對被告送達支付命令正本後,被告黃瑋鑫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上開支付命令以對支付命令全部內容不服為由提出異議,核其形式上係有利於共同被告之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是被告黃瑋鑫之異議效力應及於被告黃義峯,則依法應以原告上開對被告2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4,883元【計算式詳附表,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