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楊予銣
被 告 吳美萱即吳湘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4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請求之本金訴訟標的金額為11,984元,加計起訴前所生之利息29,543元(即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25%計算之利息10,63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3月8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8,907元);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27元(11,984元+29,543元=41,5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