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坤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1,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